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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翔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104 年度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欽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欽翔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張先生」、「吳志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欽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致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欽翔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詩婷、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94頁),關於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82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0月13日國世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網路交易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冠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邵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相關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張偉庭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文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于任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信貸相關網路資料及LINE之相關對話內容、寄送帳戶及提款卡之寄送單據及留存發票影本、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82 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36 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在網路上申辦信用貸款,要用來繳助學貸款,網路上寫的利率比助學貸款利率還低,對方要伊把提款卡、密碼寄過去,對方會將伊的帳戶內存滿金額,以此讓銀行審核通過,伊之前辦助學貸款時,沒有需要交提款卡,對方跟伊要提款卡,伊有覺得怪怪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82 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狀況,而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非作為合法之用,則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張先生」、「吳志成」之成年男子製作「假信用證明」時,實已可預見該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
又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所稱之製作假信用資料等方式,此亦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三、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時,業已成年,且曾申辦助學貸款,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辦理貸款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製造假資料」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證人即告訴人邵詩婷、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慎等人受騙,分別匯款、轉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8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邵詩婷等8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年紀尚輕,仍為在學學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被害人邵詩婷、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之要求賠償渠等遭詐騙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5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被害人黃雅慎、張偉庭則未請求賠償(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卷第34頁、第45頁),且被害人邵詩婷、黃雅慎、張偉庭、蘇于任、詹文廷、胡淑娟、林立國、林冠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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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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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邵詩婷│於103 年9 月17│103年9月│臺北市中│1萬1,000元│被告所有│
│ │(提出│日上午9 時許前│17日下午│山區長安│ │之上開中│
│ │告訴) │,在雅虎奇摩拍│5 時14分│東路2 段│ │國信託銀│
│ │ │賣網站上,張貼│許 │100 號之│ │行帳戶 │
│ │ │訊息佯裝販售蘋│ │臺灣新光│ │ │
│ │ │果廠牌、iPhone│ │商業銀行│ │ │
│ │ │5 型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並留有Line│ │ │ │ │
│ │ │ID與邵詩婷聯繫│ │ │ │ │
│ │ │,致邵詩婷陷於│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前開行動電話,│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以ATM 轉帳匯│ │ │ │ │
│ │ │款之方式,將右│ │ │ │ │
│ │ │列金額存入張欽│ │ │ │ │
│ │ │翔之右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2 │黃雅慎│於103 年9 月17│103 年9 │新北市新│2萬9,989元│被告所有│
│ │ │日下午4 時27分│月17日下│莊區後港│ │之上開中│
│ │ │許,由該詐騙集│午5 時15│郵局之自│ │國信託銀│
│ │ │團成員撥打黃雅│分許 │動櫃員機│ │行帳戶 │
│ │ │慎持用之092651├────┼────┼─────┼────┤
│ │ │9730號手機,對│103 年9 │同上 │2萬9,989元│被告所有│
│ │ │黃雅慎佯稱其先│月17日下│ │ │之上開玉│
│ │ │前於民視購物網│午5 時44│ │ │山銀行帳│
│ │ │購物時所為之付│分許 │ │ │戶 │
│ │ │款,因交易操作├────┼────┼─────┼────┤
│ │ │錯誤誤設定為多│103 年9 │新北市新│4萬9,988元│被告所有│
│ │ │付12期分期付款│月17日下│莊區萬安│ │之上開國│
│ │ │,再由該詐騙集│午6 時10│街99巷8 │ │泰世華銀│
│ │ │團另一成員撥打│分許 │號之1住 │ │行帳戶 │
│ │ │黃雅慎持用之上│ │處,以其│ │ │
│ │ │開手機,對黃雅│ │胞妹黃雅│ │ │
│ │ │慎佯稱其為花旗│ │湘所有之│ │ │
│ │ │銀行人員,要求│ │玉山銀行│ │ │
│ │ │黃雅慎依其指示│ │網路銀行│ │ │
│ │ │至ATM 提款機操│ │帳戶匯款│ │ │
│ │ │作解除設定,致│ │ │ │ │
│ │ │黃雅慎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以ATM 轉帳匯│ │ │ │ │
│ │ │款之方式,將右│ │ │ │ │
│ │ │列金額存入張欽│ │ │ │ │
│ │ │翔之右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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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偉庭│於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新北市中│1萬8,000元│被告所有│
│ │(提出│下午3 時許前,│17日下午│和區圓通│ │之上開中│
│ │告訴) │在雅虎奇摩拍賣│5 時21分│路395號 │ │國信託銀│
│ │ │網站上,張貼訊│許 │之全家便│ │行帳戶 │
│ │ │息佯裝販售2014│ │利商店錦│ │ │
│ │ │年10月25日YG │ │順店 │ │ │
│ │ │FA MILY 2014 │ │ │ │ │
│ │ │GALAXY TOUR 桃│ │ │ │ │
│ │ │園縣演唱會門票│ │ │ │ │
│ │ │,並留有LineID│ │ │ │ │
│ │ │與張偉庭聯繫,│ │ │ │ │
│ │ │致張偉庭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購買前│ │ │ │ │
│ │ │開行動電話,而│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以ATM 轉帳匯款│ │ │ │ │
│ │ │之方式,將右列│ │ │ │ │
│ │ │金額存入張欽翔│ │ │ │ │
│ │ │之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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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于任│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宜蘭縣宜│2萬9,989元│被告所有│
│ │(提出│下午4 時34分許│17日下午│蘭市東港│ │之上開中│
│ │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5 時21分│路32之30│ │國信託銀│
│ │ │成員撥打蘇于任│許 │號之郵局│ │行帳戶 │
│ │ │持用之00000000│ │自動櫃員│ │ │
│ │ │81號手機,對蘇│ │機 │ │ │
│ │ │于任佯稱其先前│ │ │ │ │
│ │ │於露天拍賣購物│ │ │ │ │
│ │ │時所為之付款,│ │ │ │ │
│ │ │因交易操作錯誤│ │ │ │ │
│ │ │誤設定為連續12│ │ │ │ │
│ │ │月按月扣款購買│ │ │ │ │
│ │ │同樣商品,再由│ │ │ │ │
│ │ │該詐騙集團另一│ │ │ │ │
│ │ │成員撥打蘇于任│ │ │ │ │
│ │ │持用之上開手機│ │ │ │ │
│ │ │,對蘇于任佯稱│ │ │ │ │
│ │ │其為郵局人員,│ │ │ │ │
│ │ │要求蘇于任依其│ │ │ │ │
│ │ │指示至ATM 提款│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致蘇于任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以ATM 轉│ │ │ │ │
│ │ │帳匯款之方式,│ │ │ │ │
│ │ │將右列金額存入│ │ │ │ │
│ │ │張欽翔之右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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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詹文廷│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臺南市南│1萬3,123元│被告所有│
│ │(提出│下午4 時48分許│17日下午│區市立殯│ │之上開中│
│ │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5 時44分│儀館內之│ │國信託銀│
│ │ │成員撥打詹文廷│許 │郵局自動│ │行帳戶 │
│ │ │持用之00000000│ │櫃員機 │ │ │
│ │ │37號手機,對詹│ │ │ │ │
│ │ │文廷佯稱其先前│ │ │ │ │
│ │ │於露天拍賣購物│ │ │ │ │
│ │ │時所為之付款,│ │ │ │ │
│ │ │因交易操作錯誤│ │ │ │ │
│ │ │誤設定為連續分│ │ │ │ │
│ │ │期扣款,再由該│ │ │ │ │
│ │ │詐騙集團另一成│ │ │ │ │
│ │ │員撥打詹文廷持│ │ │ │ │
│ │ │用之上開手機,│ │ │ │ │
│ │ │對詹文廷佯稱其│ │ │ │ │
│ │ │為郵局人員,要│ │ │ │ │
│ │ │求詹文廷依其指│ │ │ │ │
│ │ │示至ATM 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致詹文廷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以ATM 轉帳│ │ │ │ │
│ │ │匯款之方式,將│ │ │ │ │
│ │ │右列金額存入張│ │ │ │ │
│ │ │欽翔之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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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淑娟│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臺北市中│2萬9,989元│被告所有│
│ │(提出│下午5 時50分許│17日下午│山區民權│ │之上開國│
│ │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6 時7 分│西路26號│ │泰世華銀│
│ │ │成員撥打胡淑娟│許 │之土地銀│ │行帳戶 │
│ │ │持用之電話,對│ │行自動櫃│ │ │
│ │ │胡淑娟佯稱其先│ │員機 │ │ │
│ │ │前於網路購物中│ │ │ │ │
│ │ │心mydress 購物│ │ │ │ │
│ │ │時所為之付款,│ │ │ │ │
│ │ │因交易操作錯誤│ │ │ │ │
│ │ │誤設定為按月連│ │ │ │ │
│ │ │續扣款12期,,│ │ │ │ │
│ │ │再由該詐騙集團│ │ │ │ │
│ │ │另一成員撥打胡│ │ │ │ │
│ │ │淑娟持用之上開│ │ │ │ │
│ │ │電話,對胡淑娟│ │ │ │ │
│ │ │佯稱其為台新銀│ │ │ │ │
│ │ │行人員,要求胡│ │ │ │ │
│ │ │淑娟依其指示至│ │ │ │ │
│ │ │ATM 提款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致胡│ │ │ │ │
│ │ │淑娟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以ATM 轉帳匯款│ │ │ │ │
│ │ │之方式,將右列│ │ │ │ │
│ │ │金額存入張欽翔│ │ │ │ │
│ │ │之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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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立國│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高雄市楠│5,060元 │被告所有│
│ │(提出│下午6 時22分許│17日晚間│梓區土庫│ │之上開玉│
│ │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7 時1 分│一路60號│ │山銀行帳│
│ │ │成員撥打林立國│許 │之高雄銀│ │戶 │
│ │ │持用之00000000│ │行自動櫃│ │ │
│ │ │76號手機,對林│ │員機 │ │ │
│ │ │立國佯稱其先前├────┼────┼─────┤ │
│ │ │於露天拍賣購物│103年9月│同上 │4,910元 │ │
│ │ │時所為之付款,│17日晚間│ │ │ │
│ │ │因交易操作錯誤│7 時4 分│ │ │ │
│ │ │誤設定為連續12│許 │ │ │ │
│ │ │月扣款,再由該│ │ │ │ │
│ │ │詐騙集團另一成│ │ │ │ │
│ │ │員撥打林立國持│ │ │ │ │
│ │ │用之上開手機,│ │ │ │ │
│ │ │對林立國佯稱其│ │ │ │ │
│ │ │為銀行人員,要│ │ │ │ │
│ │ │求林立國依其指│ │ │ │ │
│ │ │示至ATM 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致林立國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以ATM 轉帳│ │ │ │ │
│ │ │匯款之方式,將│ │ │ │ │
│ │ │右列金額存入張│ │ │ │ │
│ │ │欽翔之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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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冠亨│於103 年9 月17│103年9月│新北市新│1萬2,100元│被告所有│
│ │(提出│日晚間8 時17分│17日晚間│店區錦秀│ │之上開玉│
│ │告訴) │許,由該詐騙集│8 時52分│路5號五 │ │山銀行帳│
│ │ │團成員撥打林冠│許 │城郵局之│ │戶 │
│ │ │亨持用之電話,│ │自動櫃員│ │ │
│ │ │對林冠亨佯稱其│ │機 │ │ │
│ │ │先前於網路拍賣│ │ │ │ │
│ │ │時所為之付款,│ │ │ │ │
│ │ │因交易操作錯誤│ │ │ │ │
│ │ │誤設定為轉帳分│ │ │ │ │
│ │ │期扣款,再由該│ │ │ │ │
│ │ │詐騙集團另一成│ │ │ │ │
│ │ │員撥打林冠亨持│ │ │ │ │
│ │ │用之上開手機,│ │ │ │ │
│ │ │對林冠亨佯稱其│ │ │ │ │
│ │ │為郵局人員,要│ │ │ │ │
│ │ │求林冠亨依其指│ │ │ │ │
│ │ │示至ATM 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致林冠亨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地,以ATM 轉帳│ │ │ │ │
│ │ │匯款之方式,將│ │ │ │ │
│ │ │右列金額存入張│ │ │ │ │
│ │ │欽翔之右列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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