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30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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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隆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尤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拆下尤鈺婷上開機車內之K1牌避震器2 支(價值新臺幣2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尤鈺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機車後車尾把手處採獲指紋3 枚,經送鑑驗比對,鑑驗結果與被告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佳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反面頁至第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鈺婷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並有避震器2 支(告訴人稱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發現該2 避震器,已遭人放回伊機車上,並於當日庭呈予檢察官以供調查。

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審理時當庭發還與告訴人)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第3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案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對告訴人致歉,並於其後賠償告訴人因歷次開庭所受之損失新臺幣2,000 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其諒解之情況,尚有未洽。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所主張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需分攤家計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犯後雖仍避重就輕,然終坦認犯行,且所竊避震器業經返還告訴人,被告並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偵審開庭額外所受損失,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適度降低宣告刑度,始屬衡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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