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3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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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歐陽守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187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守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588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且被告前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事處罰,係於98年間,迄今均已超過5 年,與「5 年後再犯」,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云云。

惟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13、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 年9月3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

再於98年10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情有別,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次犯行屬「5 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送觀察、勒戒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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