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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度簡字第30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岑珍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或翌日即將該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以「7-11 」之宅急便寄送方式(聲請書誤載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美鈴、吳佩玲、蔡漢藝、黃玉芳及譚愛美(下稱許美鈴等5 人),致使許美鈴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岑珍所有前揭新光銀行金融帳戶,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許美鈴等5 人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美鈴、吳佩玲、蔡漢藝及黃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譚愛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岑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鈴、吳佩玲、蔡漢藝、黃玉芳、譚愛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1-14 頁反面、第15、16頁、第17-1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卷第13-15 頁許美鈴等5 人筆錄),復有被告使用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 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害人許美鈴等5 人確有遭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甚明。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於前開時、地開設新光銀行帳號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偵卷第5 、6 、32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許美鈴等5 人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許美鈴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許美鈴等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許美鈴、吳佩玲、蔡漢藝及黃玉芳部分,僅對於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告係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審就上述移送併辦(即被害人譚愛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美鈴等5 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許美鈴 │於102年3月1日9時35分許,│102年5月14日 │7萬3千元 │
│ │ │在SKYPE語音通訊接獲自稱 │11時19分(聲請書誤│ │
│ │ │「林嘉宏」之男子來電佯稱│載10分許) │ │
│ │ │知悉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 │ │
│ │ │要求繳交會員費云云,致許│ │ │
│ │ │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2 │吳佩玲 │於102年4月20日,在TWOO網│102年5月22日 │10萬元(聲請│
│ │ │路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13時31分 │書誤載為1 萬│
│ │ │宏」之男子,該男子以SKYP│ │元) │
│ │ │E 語音通訊佯稱知悉臺灣樂│ │ │
│ │ │透彩開獎號碼,要求繳交電├─────────┼──────┤
│ │ │腦卡、會員費、印花稅、海│102年5月23日 │2萬元 │
│ │ │外資金流向證明費云云,致│10時41分 │ │
│ │ │吳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3 │蔡漢藝 │於102 年2 月中旬,在Line│102年5月16日 │5萬元 │
│ │ │(聲請書誤載SKYPE )語音│15時50分許 │ │
│ │ │通訊接獲自稱「林嘉宏」之│ │ │
│ │ │男子來電佯稱知悉臺灣樂透│ │ │
│ │ │彩開獎號碼,要求繳交會員├─────────┼──────┤
│ │ │費及其他手續費云云,致蔡│102年5月22日 │7萬8千元 │
│ │ │漢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1時35分許 │ │
│ │ │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4 │黃玉芳 │於102年5月初,在TWOO網路│102年5月9日 │2萬8千元 │
│ │ │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宏│14時2分許 │ │
│ │ │」之男子,該男子以SKYPE │ │ │
│ │ │語音通訊佯稱知悉臺灣大樂│ │ │
│ │ │透開獎號碼,要求繳交領牌├─────────┼──────┤
│ │ │手續費、會員費、寄信費云│102年5月9日 │3萬6千元 │
│ │ │云,致黃玉芳陷於錯誤,而│15時44分許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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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譚愛美 │於102 年4 月底至102 年5 │102年5月14日 │13萬1,000元 │
│ │ │月14日12時53分前之某日,│12時53分許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林嘉│ │ │
│ │ │宏」與譚愛美聯絡,並佯稱│ │ │
│ │ │知悉樂透彩開獎號碼,要求├─────────┼──────┤
│ │ │譚愛美匯款云云,致譚愛美│102年5月14日 │8萬元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5時7分許 │ │
│ │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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