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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玓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玓寰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4 年7月17日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在○○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之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各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104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04 年7 月27日發生效力,且符合5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犯行影響社會法益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似嫌過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
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請求,即有未合。
是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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