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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19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振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亞霖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有所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似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造成告訴人傷害,其行為顯不足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暨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
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0,000元,亦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是檢察官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而此次因一時失慮,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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