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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即被告母親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且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眼疾,出門都需要有人照顧,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讓被告能在發監執行前,安排母親往後生活起居照顧,使被告能安心服刑云云。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覓保無著,自承本身無任何積蓄,其又染有施用毒品、賭博之惡習,及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本院裁定被告如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而繼續羈押。
本案經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刑度、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因素,認以5 萬元具保,乃係最低限度之替代羈押手段,被告請求交保1 萬元,尚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
至被告請求安排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乙事,查子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自承其尚有3 個姊姊、1 個妹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5 月28日開庭時,被告母親亦係由被告胞姐李青樺陪同前來(見同上卷第32頁報到單),其後於同年6 月8 日,本院聯絡其家人得以原具保條件為被告辦保,為其父親接聽電話(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顯見照顧被告母親之事,尚有被告父親及其他姊妹可代勞,非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自無從作為降低具保金額之理由。
是本案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前命被告得以5 萬元具保之裁定,仍屬有效,被告仍得隨時覓保以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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