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1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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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鵬因違反藥事法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志鵬因違反藥事法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士林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編號2 至3: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編號4 至6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4 號,編號7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64 號,編號8 :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0號,編號9 至11: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1至8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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