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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邦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㈥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受刑人乃於99年12月11日入監,並與前開㈠至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2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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