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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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秀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秀明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凌晨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1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B 室之居處,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姚秀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8 月16日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102 年度安保管字第1823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1780公克(含1 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102 年度安保管字第1823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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