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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傭(原名黃怡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查獲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保字第1574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結晶2 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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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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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外觀) │數量/驗前總重量/ │鑑定文號 │
│ │驗餘總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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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 │2袋/淨重0.634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05 │
│甲基安非他命 │餘重0.6336公克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
│(白色細結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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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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