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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陳猷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猷龍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裁定意旨)。
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猷龍(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 19 日以新北院刑山 102 矚訴 4 字第 04432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茲被告具狀表示其因遭限制出境而未能出國參加相關學術研討會議,請審酌其始終按時出庭,配合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已提供高額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對於訴訟程序之保全應無影響,聲請法院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查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仲裁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0日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訊問並諭知以新臺幣500 萬元具保候傳之後,均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是以本案判決雖尚未確定(現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中),然本院認其於後續審理程序,甚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業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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