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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宜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06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劉宜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22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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