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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103 年度安保字第2528號、驗餘淨重為0.01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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