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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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武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聲請書誤載為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7號、102 年度簡字第6033號、102 年度簡字第6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累進縮刑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9 月22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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