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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儀恩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儀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儀恩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㈢所示之罪刑,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2 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2月20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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