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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茂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茂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茂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經補充如本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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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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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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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103 年12月11日2 時許│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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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39號 │字1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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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336號│104 年度簡字第133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3 月27日 │ 104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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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336號│104 年度簡字第1335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 年4 月20日 │ 104 年4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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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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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6645號 │第6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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