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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鍾水波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水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水波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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