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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審理,於104 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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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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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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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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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4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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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908 號 │第12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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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1│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
│實│ │3 號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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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1│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
│判│ │3 號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7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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