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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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君
具 保 人 林凱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凱宸因被告胡雅君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仍未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新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 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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