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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聰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交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②同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同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⑤判決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9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㈠;
復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8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審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至⑨判決並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
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㈠㈡㈢執行刑現為接續執行中。
受刑人自101 年10月4 日起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開⑧所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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