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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北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北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北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北辰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 年及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經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7 月2 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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