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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受刑人於103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 年4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4 月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8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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