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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長順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長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長順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廖長順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自103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2月15日,於104 年8 月7 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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