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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秉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初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 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初秉軒前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6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7月 3日入監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18日。
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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