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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明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明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渙先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經緩刑撤銷);
(二)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持有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於102年3月6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104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夏明渙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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