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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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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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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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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5 日 │103 年9 月24日18時40│
│ │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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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96號 │緝字第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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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9 日 │104 年5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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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9 月30日 │104 年6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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