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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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0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Deff」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058 號(聲請書漏載第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被告王凱民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為供犯罪所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惟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凱民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2 月12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係屬仿冒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Deff」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電子郵件資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網頁蒐證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38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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