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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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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