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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第1 至9 號及(2) 第10至16號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第2935號」;
編號7 之宣告刑欄、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103 年度毒偵字第2566、2793號」、「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07 號、103.12.26 」、「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07 號、104.4.8 」( 按本罪經被告上訴後,復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 ;
編號8 之宣告刑欄、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66、2793號」;
編號11至14之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20585 、29191 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4 年7 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及附表編號10至16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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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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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搶奪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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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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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 日 │103 年4 月2 日 │102 年11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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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175 號 │第11175 號 │第698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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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103 年度簡字第297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05月16日 │ 103 年05月16日 │ 103 年0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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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103 年度簡字第2972號│
│ ├────┼──────────┼──────────┼──────────┤
│ │判 決│ 103年06月16日 │ 103年06月16日 │ 103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第一組定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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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度執緝字第2934│103 年度執緝字第2935│103 年度執緝字第2936│
│備 註│號 │號 │號 │
│ ├──────────┴──────────┴──────────┤
│ │編號1 至6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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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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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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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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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3日 │103 年03月07日 │103 年03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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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981號 │第12876 號 │第12876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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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97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00 │103 年度審簡字第700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06月18日 │ 103 年08月04日 │ 103 年08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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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97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00 │103 年度審簡字第700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07月21日 │ 103年09月09日 │ 103年09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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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3 年度執緝字第2936│103 年度執字第16576 │103 年度執字第16576 │
│備 註│號 │號 │號 │
│ ├──────────┴──────────┴──────────┤
│ │編號1 至6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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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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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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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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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3月31日 │103 年04月09日 │103 年03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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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66、2793號 │字第2566、2793號 │第1981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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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07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534 │104 年度審易字第970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2月26日 │ 104 年04月29日 │ 104 年05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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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07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534 │104 年度審易字第970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04月08日 │ 104年05月18日 │ 104年06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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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度執字第9260號│104 年度執字第9260號│103 年度執字第16576 │
│備 註│ │ │號 │
│ ├──────────┴──────────┤ │
│ │編號7 至8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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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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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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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9月22日 │103 年06月30日 │103 年07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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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59號 │第20585、29191 號 │第20585、2919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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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03月31日 │ 104 年02月26日 │ 104 年0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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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104 年度上易字第787 │104 年度上易字第78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04月20日 │ 104年04月27日 │ 104年04月27日 │
│ │確定日期│ (第二組定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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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度執字第7934號│104 年度執字第7942號│104 年度執字第7942號│
│備 註│ │ │ │
│ ├──────────┴──────────┴──────────┤
│ │編號10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3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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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7月22日 │103 年07月16日 │103 年07月2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0585、29191 號 │第20585、29191 號 │字第522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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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 │104 年度上訴字第368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02月26日 │104 年02月26日 │ 104 年04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787 │104 年度上易字第787 │104 年度上訴字第368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04月27日 │ 104年04月27日 │ 104年05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104 年度執字第7942號│104 年度執字第7943號│104 年度執字第7940號│
│備 註│ │ │ │
│ │ │ │ │
│ ├──────────┴──────────┴──────────┤
│ │編號10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3 年確定。 │
└────────┴────────────────────────────────┘
┌────────┬──────────┬──────────┬──────────┐
│ 編 號 │ 16 │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7月3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1238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59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05月25日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59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6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104 年度執字第10067 │ │ │
│備 註│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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