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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嘉怡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嘉怡因被告黃金萬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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