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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信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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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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