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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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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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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 │ │審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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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二│有期徒│103 年4 │103 年度│本院103 │103 年│同前│103 年│
│級毒品 │刑3 月│月24日 │毒偵緝字│年度原簡│11月25│ │12月18│
├────┼───┼────┤第493 、│字第30號│日 │ │日 │
│施用第二│有期徒│103 年7 │494 號 │ │ │ │ │
│級毒品 │刑3 月│月5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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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二│有期徒│103 年9 │103 年度│本院103 │104 年│同前│104 年│
│級毒品 │刑4 月│月22日 │毒偵字第│年度原易│5 月29│ │6 月29│
│ │ │ │7823號 │字第30號│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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