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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11行關於「號30號4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巷3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二所示被告應限制住居之地址,容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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