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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受刑人陳秋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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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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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不能│有期│103.06.12 │新北地檢│新│103 年│103.08.25 │新│103 年│103.09.26 │新北地檢│ │
│ │安全│徒刑│ │103 年度│北│度交簡│ │北│度交簡│ │103 年度│ │
│ │駕駛│四月│ │偵字第 │地│字第 │ │高│字第 │ │執字第 │ │
│ │致交│,如│ │17840 號│院│4961號│ │院│4961號│ │17417 號│ │
│ │通危│易科│ │ │ │ │ │ │ │ │ │ │
│ │險罪│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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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能│有期│103.09.13 │新北地檢│新│103 年│104.01.16 │臺│104 年│104.02.26 │新北地檢│ │
│ │安全│徒刑│ │103 年度│北│度原交│ │灣│度原交│(聲請書附│104 年度│ │
│ │駕駛│七月│ │偵字第 │地│易字第│ │高│上易字│表誤載為「│執字第 │ │
│ │致交│ │ │25325 號│院│38號 │ │院│第4 號│104.03.09 │5005號 │ │
│ │通危│ │ │ │ │ │ │ │ │」) │ │ │
│ │險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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