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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3 頁),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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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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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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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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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20日 │102年08月20日 │103年0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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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42號 │字第5542號 │字第107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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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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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104年度訴緝字第9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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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4年0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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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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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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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3 │104年度訴緝字第95號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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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3月12日 │ 103年05月21日 │ 104年0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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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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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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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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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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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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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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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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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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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95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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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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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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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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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95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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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7月1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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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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