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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添
受 刑 人 王金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添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金龍過失致死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字第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均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 紙、送達證書6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4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準此,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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