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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杭志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杭志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杭志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杭志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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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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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伍│102 年3 月│臺灣基隆地方│103 年│臺灣基隆地方│103 年│
│ │ │月,如易科│下旬或4 月│法院103 年度│5 月30│法院103 年度│6 月26│
│ │ │罰金,以新│上旬間某日│基簡字第753 │日 │基簡字第753 │日 │
│ │ │臺幣壹仟元│至102 年5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月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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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參│102 年3 月│臺灣基隆地方│103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 │月,如易科│4日 │法院103 年度│11月14│104 年度上易│3 月19│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5 、│日 │字第429 號 │日 │
│ │ │臺幣壹仟元│ │540 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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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肆│102 年4 月│臺灣基隆地方│103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 │月,如易科│22日 │法院103 年度│11月14│104 年度上易│3 月19│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5 、│日 │字第429 號 │日 │
│ │ │臺幣壹仟元│ │540 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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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伍│102 年4 月│臺灣基隆地方│103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 │ │月,如易科│23日 │法院103 年度│11月14│104 年度上易│3 月19│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5 、│日 │字第429 號 │日 │
│ │ │臺幣壹仟元│ │540 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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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貳│101 年3 、│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4 月間 │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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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參│101 年5 、│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6 月間 │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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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參│101 年6 月│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間 │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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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肆│101 年6 月│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間、101 年│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7月26日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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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肆│101 年7 月│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20日 │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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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參│101 年8 月│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底(或同年│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9 月初)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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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參│101 年9 月│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臺灣基隆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間 │法院103 年度│5 月4 │法院103 年度│6 月1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211 號│日 │易字第211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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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伍│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 │月,如易科│23日、1 月│法院104 年度│6 月15│法院104 年度│7 月16│
│ │ │罰金,以新│24日、1 月│簡字第2768號│日 │簡字第2768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28日、2 月│ │ │ │ │
│ │ │折算壹日 │1 日、3 月│ │ │ │ │
│ │ │ │4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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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註│ 期徒刑1 年1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2.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3.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業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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