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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涵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涵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倪涵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刑,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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