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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冠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被告李達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04 年度安保字第1602號),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及米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256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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