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9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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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梁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於104 年8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4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 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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