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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柏君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4項規定,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監所於法院所在地,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之情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如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期間,始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自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8 月7 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押票,有附卷之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抗告人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算,計至104 年8 月12日止,抗告期間屆滿。
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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