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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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淑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周淑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另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3 月1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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