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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蘇明鴻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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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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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被害人陳建國)│竊盜(被害人紀信伊)│妨害公務 │
│ 罪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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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 4 月(如易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 │
│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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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7.25 │102.07.25 │102.09.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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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 │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 │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 24400 號 │字第 24400 號 │字第244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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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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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998│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102 年度審易字第 99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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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02.07 │103.02.07 │103.0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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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998│102 年度審易字第 998│103 年度上易字第 75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03.27 │103.03.27 │103.04.29(未宣示)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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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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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
│ │字第 8661 號(註定刑│字第 8661 號(註同左│字第 8662 號(註通緝│
│ │表 1、2 臺灣新北地方│) │到案本署以 104 年度 │
│ │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 │ │執緝字第 2423 號案執│
│備 註│字第 998 號判決應執 │ │行) │
│ │行有期徒刑 1 年,通 │ │ │
│ │緝到案本署以 104 年 │ │ │
│ │度執緝字第 2422 號案│ │ │
│ │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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