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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明鴻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2 年3 月16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4 年8 月6 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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