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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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璟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璟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惟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0日」,茲予更正)、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均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該二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為此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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