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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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莉萍
被 告 廖裕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莉萍因被告廖裕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裕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潘莉萍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

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雖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可分期繳納,然被告竟未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之際,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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