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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馥凱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1.04 」,及編號1 、編號4 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及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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