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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意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意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竊盜(共6 罪)案件等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8 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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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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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3 年7 月│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3 年│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1 │
│ │毒品 │月 │2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2月2 │法院103 年度│月20日 │
│ │ │ │ │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498 │日 │審訴字第498 │ │
│ │ │ │ │毒偵字第11│號 │ │號 │ │
│ │ │ │ │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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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3 年9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2 │
│ │毒品 │壹月 │1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 月5 │法院103 年度│月10日 │
│ │ │ │ │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1│日 │審訴字第1861│ │
│ │ │ │ │毒偵字第63│號 │ │號 │ │
│ │ │ │ │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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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5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8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13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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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2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8 │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6│日 │審簡字第1666│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59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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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2.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註│ 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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