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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聰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聰堅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聰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附表編號5 至6 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4 月28日」;
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2 月20日14時7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編號4 、6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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